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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辦法

2025年06月16日08:33 | 來源:天津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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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天津市人民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市人民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工作,促進政府規章有效實施,提高政府立法質量和效率,推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稱規章)的立法后評估,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立法后評估,是指規章實施后,結合經濟社會發展情況,按照一定的標准和程序,對規章的制度措施、執行情況和實施效果等進行調查、分析、評價,提出完善政府立法、改進行政執法工作等意見和建議,形成立法后評估報告的活動。

  第三條 立法后評估工作應當遵循客觀公正、科學規范、社會參與、注重實效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領導立法后評估工作。市司法行政部門具體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立法后評估工作。

  第五條 規章的實施單位是立法后評估的責任單位(以下稱評估單位)﹔有多個實施單位的,主要實施單位為評估單位﹔實施單位不明確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相關的原則,確定評估單位。

  對規范政府共同行為以及與經濟社會發展或者公眾利益密切相關的規章,市司法行政部門根據需要可以組織開展立法后評估工作。

  第六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立法后評估:

  (一)擬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

  (二)擬進行重大修改,或者擬廢止但有較大爭議的﹔

  (三)與經濟社會發展或者公眾利益密切相關,且實施滿5年的﹔

  (四)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社會公眾提出意見和建議較多的﹔

  (五)行政執法監督、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工作中發現規章實施存在問題較多的﹔

  (六)市人民政府要求進行評估的。

  因緊急情況需要進行規章修改的,可以不進行立法后評估。

  第七條 立法后評估工作應當按照計劃進行。市司法行政部門根據立法后評估范圍和實際工作需要,會同有關單位對規章項目進行研究,編制立法后評估計劃並組織實施。

  立法后評估計劃應當包括規章項目名稱、評估單位、工作要求等內容。

  立法后評估計劃在執行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

  第八條 評估單位應當按照立法后評估計劃,對有關規章或者規章中有關規定進行評估,也可以對涉及特定領域、內容的規章進行專項評估。

  第九條 開展立法后評估工作,評估單位應當對規章中涉及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檢查、行政給付等與公眾利益密切相關的事項進行重點評估。

  第十條 開展立法后評估工作,評估單位應當全面調查了解規章的實施情況,運用科學的方法和手段收集、分析相關信息資料,做到定量和定性分析相結合。

  評估單位不得預設立法后評估結論,不得片面取舍有關信息資料。

  第十一條 開展立法后評估工作,評估單位可以採用實地調研、問卷調查、網絡調查、座談論証、專家咨詢、案例研究、文獻研究、立法比較分析等多種方法進行。

  鼓勵評估單位根據規章特點和工作需要創新評估方法,運用現代科學技術手段,提高評估工作質量。

  第十二條 開展立法后評估工作,評估單位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或者政務服務平台等發布被評估規章全文和評估相關信息,明確征集意見的方式和渠道,為社會公眾參與立法后評估工作提供便利。

  第十三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評估工作需要,提供與規章實施情況有關的信息資料,配合評估單位做好立法后評估工作。

  第十四條 評估單位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將立法后評估或者評估的部分事項委托符合條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團體、中介機構等單位具體實施。

  第十五條 受委托評估單位應當依法設立,具有完成受委托事項所需工作條件和專業人員,熟悉受委托事項所涉及的相關領域事務。

  第十六條 評估單位應當加強對受委托評估單位的指導和監督,受委托評估單位應當在委托范圍內開展立法后評估工作,不得將受委托事項再次委托其他單位和個人。

  第十七條 立法后評估工作按照下列標准進行:

  (一)規章是否符合黨中央、國務院的重大決策部署和國家重大改革方向,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規定和立法權限﹔

  (二)規章是否符合城市戰略定位,立法目的和制度措施是否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社會治理的現狀﹔

  (三)規章規定的行為規范、執法措施和程序,是否明確具體、嚴謹合理、易於遵照執行,與立法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四)規章設定的制度措施之間是否相互銜接、協調,與同位階規章之間是否沖突,有關配套制度是否完備﹔

  (五)規章是否得到有效宣傳,是否被管理服務對象知曉、遵守,是否能夠有效解決有關領域的具體問題,實現預期效果。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立法后評估標准,制定科學的立法后評估指標體系。

  第十八條 立法后評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評估單位成立評估小組,成員由評估單位的相關人員組成,評估小組可以邀請相關領域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和行業組織代表等參加﹔

  (二)制定評估工作方案,明確評估的目的、內容、方法、步驟以及工作安排等事項﹔

  (三)收集信息資料,聽取有關政府部門、基層單位、管理服務對象、專家、社會公眾等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四)對於收集到的信息資料以及意見和建議進行研究分析,提出初步評估結論﹔

  (五)對初步評估結論作進一步研究論証,形成評估報告。

  第十九條 評估單位應當結合實際工作情況,合理使用受委托評估單位的工作成果,不得以受委托評估單位工作成果替代評估報告。

  第二十條 評估報告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立法后評估的目的和對象﹔

  (二)立法后評估的方法和過程等工作情況﹔

  (三)對規章的制度措施、執行情況和實施效果等方面的分析評價﹔

  (四)規章及其實施存在的主要問題和原因分析﹔

  (五)立法后評估結果及工作建議。

  第二十一條 評估單位應當按照立法后評估計劃的要求,向市司法行政部門報送評估報告。

  市司法行政部門對評估單位報送的評估報告組織評審,向評估單位反饋評審意見及工作建議﹔發現評估報告在立法后評估的內容、程序、方法、結果等方面存在較大問題的,可以要求評估單位補充開展評估工作,完善評估報告。

  第二十二條 對於專業性較強的規章,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邀請熟悉該領域情況的專家、學者等參加評估報告的評審工作。

  第二十三條 評估報告是修改或者廢止有關規章及編制立法計劃的重要參考。

  評估報告建議改進行政執法工作或者完善規章配套制度的,規章的實施單位應當及時研究落實。

  第二十四條 參加立法后評估工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履行保密義務。

  第二十五條 立法后評估工作所需經費,由評估單位予以保障。

  第二十六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立法后評估工作長效機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報告有關情況,推動本市與北京市、河北省以及其他省區市開展立法后評估工作交流、資源共享和成果互鑒。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責編:韓昱君、陶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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