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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天津市節約用水條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21年07月31日10:39 | 來源:天津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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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天津市節約用水條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為深入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關於水資源節約集約利用的重要指示和“節水優先、空間均衡、系統治理、兩手發力”新時期治水思路,結合我市實際,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決定對《天津市節約用水條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關於《天津市節約用水條例》

  1.將第二條修改為:“本市貫徹落實新發展理念,堅持節水優先的方針,實行政府引導、市場調節、公眾參與的節約用水機制,遵循統籌規劃、總量控制、優化配置、全程管理、因地制宜、注重效率的原則,落實國家節水行動要求,建設節水型城市和節水型社會。

  “本市以水資源承載能力為剛性約束,堅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產,建立健全水資源剛性約束指標體系,優化城市空間布局、產業結構和人口規模,推動經濟社會發展全面綠色轉型。

  “本市加強水資源規劃,增加水源補給途徑,提高水資源對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生態文明建設的保障能力。”

  2.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本市鼓勵和支持節約用水的科學技術研究,加強大數據、人工智能、區塊鏈等現代信息技術與節水技術、管理及產品的深度融合,推廣節水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培育發展節水產業。”

  3.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市和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南水北調、引灤入津等工程的運行和保護工作,統籌配置外調水和本地水資源,保障供水安全,改善水生態環境。”

  4.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應當制訂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採用節水型工藝,安裝使用節水型設施或者器具。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5.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洗浴業、水上娛樂業、游泳場館、人工滑雪場和高爾夫球場等應當建有並使用節水設施,並辦理取用水手續。”

  6.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下水超採綜合治理。在地下水超採區,應當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禁止工農業生產及服務業新增取用地下水,壓減地下水超採量,逐步實現地下水採補平衡。”

  7.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條,刪除第四款。

  8.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國家機關、公共服務單位等公共機構,應當加強對本單位節約用水工作的管理,在公共取水用水處設置節約用水宣傳標識。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開展節約用水教育。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節約用水宣傳,播放和刊登節約用水公益廣告,增強全民節水意識,營造節水氛圍。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節水主管部門舉報違法用水行為。”

  9.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四條:“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海綿城市建設,推動節水載體創建,對符合條件的節水載體建設予以支持。”

  10.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七條:“本市鼓勵開展節水技術和產品研發,重點支持用水精准計量、水資源高效循環利用、精准節水灌溉控制、管網漏損監測智能化、非常規水利用等先進技術及適用設備研發,促進節水科技成果轉化。”

  11.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超計劃加價收取的水費、水資源費,應當用於實施節水措施、科研培訓及節水管理、宣傳、獎勵方面的開支,不得挪作他用。”

  12.將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有前款第二項規定行為的,由節水主管部門約談其負責人,並限制其用水量。”

  13.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洗浴業、水上娛樂業、游泳場館、人工滑雪場和高爾夫球場等取用水未採取節水措施的,由節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關於《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條例》

  1.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動,促進水資源節約利用,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維護城市供水企業和用水單位、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2.將第四條第四款修改為:“發展改革、規劃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城市供水用水的相關管理工作。”

  3.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市水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根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以及水資源綜合規劃,編制全市城市供水發展規劃。”

  4.將第六條修改為:“本市實行有利於城市供水事業發展的政策,鼓勵城市供水用水、節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升用水效率,提高城市供水用水的現代化水平。”

  5.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城市供水企業和自建供水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以下統稱供水企業),應當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市場主體登記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供水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穩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設計要求的制水和輸水配水設施﹔

  “(三)有符合國家城市供水水質標准的供水水質檢測報告﹔

  “(四)有原水水質和供水水質檢測能力﹔

  “(五)有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証﹔

  “(六)有合格的從業人員﹔

  “(七)有保証安全、穩定供水的規章制度﹔

  “(八)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向本單位內部提供生活飲用水的,應當符合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條件,接受市供水管理部門的監督。

  “供水企業無法繼續經營的,應當對用戶用水作出妥善安置。”

  6.增加一款,作為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對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設施,鼓勵建設單位委托供水企業統一建設,合理布置二次供水設施,促進節水節能。”

  7.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單位用戶自行建設的二次供水設施,由單位用戶負責管理,也可以委托供水企業進行管理。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設施驗收完成后,建設單位應當移交供水企業統一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原有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設施,其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8.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保証二次供水設施完好,保証水質、水壓合格。在設施發生故障時,應當立即進行搶修。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每半年對二次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經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水質檢測,檢測結果向相關用戶公布。

  “二次供水水質受到污染時,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清洗消毒,經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水質檢測,檢測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設施檢修或者清洗消毒需要停水的,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提前通知用戶。”

  9.增加一款,作為第三十條第二款:“用戶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供水企業交納水費,不得拖欠和拒付。”

  10.刪去第三十一條。

  11.刪去第三十六條。

  12.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用戶需要安裝消防防險設施的,應當向所在區消防主管部門申請,經批准后與供水企業簽訂消防防險用水合同。

  “用戶非因消防需要不得開啟消防防險設施。發生火災時,用戶自行開啟消防防險設施,滅火后應當及時通知供水企業重新鉛封。需要試驗用戶內部消防防險設施的,應當通知供水企業啟封。”

  13.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建設單位因工程建設確需改建、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應當依法報經規劃資源部門和供水管理部門批准,並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拆除、遷移、改動或者損壞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和結算水表。”

  14.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生態環境部門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質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通知供水企業﹔水源水質發生重大污染的,應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15.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與城市供水管網系統連接前,必須進行清洗消毒,經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水質檢測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16.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供水企業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供水管理部門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整頓:

  “(一)不符合規定條件供水的﹔

  “(二)供水水質、壓力不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標准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四)未按照規定檢修城市供水設施或者城市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搶修的﹔

  “(五)新建、改建、擴建的供水管道,在與城市供水管網系統連接前未清洗消毒的。”

  17.將第六十條改為第五十八條,修改為:“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有關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上直接取水的﹔

  “(二)非因消防需要,擅自開啟消火栓和消防防險裝置的﹔

  “(三)繞過結算水表接管取水的﹔

  “(四)改變結算水表正常計量的﹔

  “(五)非法充值結算水表磁卡的。”

  三、關於《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1.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應當堅持節水優先、空間均衡、系統治理、兩手發力的治水思路,遵循統籌規劃、科學配置、總量控制、高效利用,落實水資源剛性約束制度,建立健全政府主導、部門協同、市場調節、公眾參與的機制。”

  2.將第五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水資源條件,將淡化海水、再生水、雨(洪)水等納入水資源配置,建立多種水源聯合調度機制,統籌利用。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開發利用海水、再生水、雨(洪)水,並依法保護其合法權益。”

  3.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本市實行用水總量和用水強度控制制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市用水總量和用水強度控制指標,結合各區實際,制定各區用水總量和用水強度控制指標,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實施。”

  4.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地熱水、礦泉水儲藏情況和水資源狀況及用水實際需要,會同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年度地熱水、礦泉水開採區域及限量。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地熱水、礦泉水等地下水資源的使用情況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取用已探明的地熱水、礦泉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取水許可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憑取水許可証向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採礦許可証,並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開採限量開採。

  “本市嚴格控制在非地熱異常區開採地熱水。”

  5.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開採礦藏和建設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導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地面沉降或者地面塌陷,採礦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採取補救措施﹔對他人生活和生產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6.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使用水工程供應的水,用水戶應當與供水單位簽訂供用水合同,並繳納水費。

  “供水單位應當為用水戶安裝經檢定合格的計量設施,其計量結果作為結算水費的依據。”

  7.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排灌站、排水閘涵等排水設施用於防洪、排澇等公益性排水的,其運行管理費用的籌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8.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在非城市供水河道、渠道、水庫等水工程設施及水體從事旅游、航運、體育、餐飲、娛樂等經營性活動的,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和防洪、堤岸維護及管理的要求,征得水工程設施管理單位的同意。

  “從事前款活動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污染水體和破壞周圍環境。”

  四、關於其他方面的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述三部地方性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責編:韓昱君、崔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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