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即将来临,20日下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召开网络新闻发布会,通报该院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审理情况,以及涉KTV侵权的三起典型案例。据了解,2017至2019年,二中院共受理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592件,审结592件,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数为544件,调撤率高达91.89%。在审理的案件中,批量维权案件占比较高,2018年受理原告苏某起诉天津津南区某歌房、某歌舞厅等五家被告的案件20件,2019年受理五个原告分别起诉多个KTV企业的音乐作品著作权案件560件,均为批量维权案件。法官提醒广大群众尤其是广大KTV经营者,要摒弃“拿来主义”思想,尊重知识产权,依法经营,在使用音乐作品前要取得音乐作品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费用,否则极有可能面临被诉侵权的风险。
案例一 北京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南区某歌厅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某娱乐(香港)有限公司为其出版的《娱乐经典合辑》的著作权人,该出版物收录了包括《后来》、《星语心愿》等在内的10首曲目,其授权原告北京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独家行使复制权、放映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主体进行维权。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以上歌曲,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原告享有权利的作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经过比对,被诉画面与著作权人的作品相同,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提供对涉案作品的点唱行为侵害著作权人享有的放映权。在对著作权依法保护的同时,法院综合在案证据及多种因素,对本案的赔偿数额进行了均衡处理,力争在著作权保护和中小企业生存发展中取得较好的平衡点。
案例二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简称音集协)与被告多家KTV经营者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音集协”是我国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管理作品过程中发现,多家KTV大量放映其授权管理的作品,数量高达700余首,故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定,各KTV歌厅放映相关音乐电视作品侵害作品放映权,依法判令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涉案曲目能否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应考察其是否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涉案绝大部分曲目汇集了包括导演、演员、摄影、服装、灯光、合成等一系列创造性劳动,体现了制作者的独特构思和设计编排,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依法应当为原告主张的作品放映权提供法律保护。部分曲目虽然将人物、画面、词曲进行了结合,但均是将风景画面、人物风光,亦或演唱会现场使用录影设备进行机械录制,缺乏构成作品的最低限度的独创性,而应纳入录像制品范畴,但基于录音录像制品产生的邻接权不包含放映权属性,故对该部分曲目不予保护。
案例三 上诉人天津市某歌厅与被上诉人苏某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案
苏某是多首经典歌曲的作者和著作权人。案外人在某歌厅点播了涉案36首歌曲并进行了公证取证,苏某据此提起本案诉讼,认为某歌厅的行为侵害了其作品表演权,要求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某歌厅就其中的30首歌曲提供点唱的行为,赔偿原告苏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000元,对另外6首歌曲的索赔诉请则未予支持。某歌厅不服提起上诉,二中院二审予以维持。
坚持严格依法区分不同作品使用情形进行保护的司法原则,词、曲作者对于其创作的音乐作品享有表演权,对于KTV企业使用被控音乐电视进行点唱的行为是否侵犯词曲作者的表演权问题,需要综合考虑该音乐电视是否构成新的作品以及KTV企业是否单独使用了该音乐作品来进行判断。如果该音乐电视在内容画面的选择、编排和创意与词曲的意境相互配合,具有独创性,可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这种情况下,词曲已经融入音乐电视,构成新作品,KTV企业如未单独使用其中的音乐作品,那么,词曲作者是无法就该使用行为主张侵犯表演权的。(记者 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