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備 案
第三章 審 查
第四章 處 理
第五章 報告與公開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備案審查工作,加強對規范性文件的監督,提高規范性文件質量,維護憲法法律權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參照《法規、司法解釋備案審查工作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市和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對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工作。
本辦法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市和區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並公開發布的,涉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權利、義務,在一定時期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文件。
第三條 市和區人大常委會應當堅持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的原則,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開展備案審查工作,保証黨中央令行禁止,保障憲法法律實施,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維護國家法制統一,促進制定機關提高規范性文件制定水平。
第四條 市和區人大常委會應當履行憲法法律賦予的監督職責,加強備案審查制度和能力建設,建立健全備案審查信息平台,促進備案審查工作制度化、規范化、信息化。
第五條 市和區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室)負責對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記、分送、存檔等工作。
市和區人大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對報送備案的相關領域規范性文件的審查研究工作。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對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的審查研究、意見匯總、綜合協調等工作。
第六條 市和區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應當按照備案審查銜接聯動機制工作要求,加強與有關方面的聯系和協作。
第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應當加強與區人大常委會的工作聯系,根據需要對區人大常委會的備案審查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第二章 備 案
第八條 下列規范性文件,應當報送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一)市人民政府規章﹔
(二)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命令和其他規范性文件,以及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名義發布的規范性文件﹔
(三)市監察委員會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四)市高級人民法院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五)市人民檢察院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六)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作出的決議、決定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
第九條 下列規范性文件,應當報送區人大常委會備案:
(一)區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命令和其他規范性文件,以及以區人民政府辦公室名義發布的規范性文件﹔
(二)區監察委員會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三)區人民法院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四)區人民檢察院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五)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作出的決議、決定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
第十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備案。
規范性文件報送備案應當將備案報告、政府令或者公告、規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說明等有關文件的紙質文本一式五份和電子文本一並報送﹔電子文本應當符合相關格式標准和要求,通過人大常委會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信息平台報送。
第十一條 市和區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室)應當自收到備案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形式審查,對符合法定范圍和程序、備案文件齊全、符合格式標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並通過人大常委會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信息平台發送電子回執﹔對不符合法定范圍和程序、備案文件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標准和要求的,以電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並說明理由。
因備案文件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標准和要求被退回的,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電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內按照要求重新報送備案。
第十二條 市和區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室)對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進行登記,並根據職責分工分送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和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審查研究。
第十三條 市和區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室)應當對制定機關的報送備案工作進行督促檢查,並適時將遲報、漏報等情況予以通報。
第十四條 每年一月底前,制定機關應當將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廢止的規范性文件目錄匯總報送市或者區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室)。
市和區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室)通過常委會公報或者常委會官方網站向社會公布上一年度備案的規范性文件目錄。
第三章 審 查
第十五條 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研究,應當審查規范性文件是否存在與黨中央的決策部署不相符或者與國家的改革方向不一致的問題。
第十六條 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研究,應當審查規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以下違背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一)違反立法法規定,對隻能制定法律的事項作出規定﹔
(二)超越權限,違法設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權利與義務,或者違法設定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三)違法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或者對法律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違法作出調整和改變﹔
(四)與法律法規規定明顯不一致,或者與法律法規的立法目的、原則明顯相違背,旨在抵消、改變或者規避法律法規規定﹔
(五)違反授權決定,超出授權范圍﹔
(六)違背法定程序﹔
(七)其他違背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十七條 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研究,應當審查規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以下明顯不適當的情形:
(一)明顯違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和公序良俗﹔
(二)對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權利和義務的規定明顯不合理,或者為實現立法目的所規定的措施與立法目的明顯不匹配﹔
(三)因現實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而不宜繼續施行﹔
(四)同一效力層級的規范性文件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
(五)其他明顯不適當的情形。
第十八條 市和區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和法制工作機構對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依職權主動進行審查。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或者區人大常委會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屬於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規范性文件的審查要求,由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接收、登記,報秘書長批轉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會同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審查。
區人民政府、區監察委員會、區人民法院、區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區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屬於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規范性文件的審查要求,由區人大常委會辦公室接收、登記后,報常委會主任批轉區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會同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審查。
第二十條 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認為規范性文件存在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備案審查權的市或者區人大常委會提出書面審查建議,由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接收、登記並進行審查研究﹔必要時,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查。
根據審查建議對有關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可以向提出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詢問有關情況,要求其補充有關材料。
第二十一條 審查建議涉及的規范性文件不屬於市或者區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范圍的,法制工作機構可以按照規定移送有關機關處理,並告知提出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移送情況﹔不予移送的,應當告知直接向有權審查的機關提出審查建議。
第二十二條 市和區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對事關重大改革和政策調整、涉及法律重要修改、關系公眾切身利益、引發社會廣泛關注或者可能存在共性問題等方面的規范性文件,可以組織開展專項審查。
第二十三條 市和區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和法制工作機構審查規范性文件,可以就相關問題發函詢問制定機關,制定機關應當及時回復。
審查規范性文件可以通過召開論証會、聽証會等方式,廣泛聽取制定機關、相關部門、專家代表及社會各界的意見,也可以根據需要進行實地調研,深入了解實際情況。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和法制工作機構在備案審查工作中,發現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可能存在違背憲法規定、憲法原則或者憲法精神問題的,經本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同意后,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報告。
第四章 處 理
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和法制工作機構,經審查研究認為規范性文件存在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需要予以糾正的,可以與制定機關溝通,要求制定機關修改或者廢止。
經溝通,制定機關同意對規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廢止並提出書面處理計劃的,審查中止。
第二十六條 經溝通,制定機關不同意修改或者廢止相關規范性文件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可以由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法制委員會召開審查會議,向制定機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相關規范性文件的書面審查意見。
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和法制委員會召開聯合審查會議。
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制委員會召開審查會議,可以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
第二十七條 制定機關應當自接到書面審查意見之日起兩個月內提出書面處理意見﹔逾期未報送書面處理意見的,由常委會辦公廳(室)向制定機關發函督促,制定機關應當自接到督促函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報送書面處理意見。
制定機關同意書面審查意見並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相關規范性文件書面處理計劃的,審查中止。
第二十八條 制定機關不同意書面審查意見或者經督促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書面處理意見的,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依法提出撤銷該規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機關修改或者廢止該規范性文件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向主任會議提出建議,由主任會議向常委會會議提出撤銷該規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機關修改或者廢止該規范性文件的議案。
制定機關未按照書面處理計劃對規范性文件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市和區人大常委會會議作出撤銷規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機關修改或者廢止規范性文件的決定,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制定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修改后的規范性文件文本或者廢止規范性文件的決定,並按照本辦法規定報送備案。
第三十條 市和區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和法制工作機構,經審查研究認為規范性文件存在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需要予以糾正的,應當自制定機關修改、廢止該規范性文件或者人大常委會作出相關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書面審查研究報告,審查終止。
經審查研究認為規范性文件不存在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在審查程序啟動后三個月內提出書面審查研究報告,審查終止。
第三十一條 市和區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和法制工作機構,根據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對規范性文件的審查工作結束后,應當由常委會辦公廳(室)向提出審查要求的國家機關進行反饋,由法制工作機構向提出審查建議的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進行反饋。
第五章 報告與公開
第三十二條 市和區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每年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會議報告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情況。
備案審查工作情況報告經常委會會議審議后,在本級人大常委會公報或者官方網站刊載,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市和區人大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應當將規范性文件審查工作情況納入其年度工作報告。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2008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監督規范性文件辦法》同時廢止。